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聲請人 黃慧嘉 相對人 黃錦藩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黃慧嘉與相對人黃錦藩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母親 鍾小雲 與相對人結婚,並於民國89年4月23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其時聲請人約16歲,從大陸地區來台居住期間,相對人因年紀較大(00年生),實亦無能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在台與鍾小雲及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由鍾小雲為實際照顧扶養相對人,嗣鍾小雲與相對人98年12月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告知鍾小雲將返回大陸地區廣西老家安養,可能不再回台,聲請人亦在原來同居地以外處所工作,最近5年則在桃園地區工作,雖然聲請人每年都返家,但已經有數年遍尋不著相對人,甚至不知相對人下落何處而無從聯繫,經向所居轄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相對人於100年8月11日出境,並未回台,聲請人有若干工作所需,或需相對人以養父身分協助處理,又無從為之,生活上有所未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鍾小雲並無婚姻關係,原收養目的已不存在,實際上兩造養父女關係早無聯繫,並無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可能,已經名存實無,為此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甚明,並據提出兩造聲請人現戶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配偶)鍾小雲證述無訛,經核聲請人與鍾小雲所述各節亦屬相符;而參據相對人所提之相對人除戶戶籍本,相對人確於98年12月30日與鍾小雲協議離婚後,已於100年8月11日出境,於102年9月16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似此,可見相對人於離婚後已經離境並未再為入境於我國設籍居住,反觀聲請人原住大陸地區,於99年3月4日入境,於101年7月6日於我國初設戶籍(在台中市,與鍾小雲同籍),復於105年8月15日設籍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顯見聲請人與其母鍾小雲係在台居住生活者,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在我國在監押、前案、全民健康保險就醫、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國日期等項,相對人並無在監押、前案註記、勞保投保等紀錄、於100年8月2日之後亦無其他健保就醫紀錄、100年8月1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0日健保挑字第1053104322號函附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2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7877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憑,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亦屬相符,對聲請人而言似為無可查考失蹤之人,可徵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似已在大陸地區(不知是否確在此地或他處)未在台居住,且不知相對人去向,因而不知如何聯繫相對人,且此已多年未能有聯繫,甚至不知相對人之生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係因母親鍾小雲與相對人締結婚姻後始併同收養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鍾小雲婚姻期間,已因相對人能力難有互相扶持之情狀,相對人離婚後又以離境不知去向,迄今已經多年,聲請人身為養女亦無從聯繫相對人,生死兩不相顧,彼此均無實際上扶養、照顧之情存在,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早有嚴重破綻,蕩然無存,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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