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30號),而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5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3分許,陳○源駕駛上開車輛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正在該處指揮交通之林○傑,致林○傑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5年5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對陳○源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
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用路安全造成實害,顯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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