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安泰
李雲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被告 林聖涵
朱景祺 甘宜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3月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戊○○、乙○○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27號、103年度偵字第2479
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7日發回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亦以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等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經受僱人於10
5年3月17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27號、103年度偵字第24799號、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被告戊○○、乙○○及甲○○共同製作之病歷,及其等單方面陳述,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諸多錯誤,並對於諸多事證未予調查。依病歷所示,被害人至少於
101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即一直處於躁動之狀態下,被告甲○○自101年8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後至翌日凌晨3時許,即未施予任何醫療措施,任憑被害人在加護病房內情緒激動嘶吼,被害人持續躁動會誘發惡性心律不整,致生心肌梗塞之結果,被告甲○○顯未善盡醫療照顧之責,而有過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對於被告甲○○此部分不作為並未有任何鑑定,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害人嚴重腦出血,故無法接受心導管檢查與治療等語,與被告甲○○辯稱:
伊評估被害人之狀況尚屬清醒、出血量非鉅等語,顯見其等
2人所辯前後矛盾;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可能有心肌梗塞之情形,竟不為任何之醫療檢查行為,且其未曾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心臟疾病之治療,顯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等事證均未予調查;被害人年屆90高齡,被告顯未斟酌被害人之具體身體健康情況,而僅為施打Codeine、propofol、precedex等3種不同麻醉鎮靜劑藥物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醫審會鑑定書為任何交代,亦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另依被害人之印尼看護於偵訊時所述,被告經護士報告被害人躁動情形,被告即向護士表示「打、打、打」等語,被告是否當時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狀況,即任意囑咐護士施打鎮靜藥物,其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適當,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說明,而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被告戊○○當時並未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家屬被害人於心臟聽診時有心律稍微不規則之症狀,亦未說明被害人有心肌梗塞之症狀,若被告戊○○有告知上開情事,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將立即將被害人轉往台大醫院。被害人係年屆90歲之高齡老人,且有心臟病史,未見醫審會考量上開因素,其鑑定即有不足,亦應有予以查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此,僅以醫審會鑑定報告被告單次施打劑量僅為2ml並未過量,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而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被告除對被害人施加麻醉藥劑外,僅以綑綁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頭部外傷並無任何有效治療,顯有業務上過失,而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 李徐正汾 於101年8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同日凌晨4時許,不慎在住處跌倒,經其子 李安東 (已歿)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 恩主公 醫院)急診,先由被告戊○○診視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0頁】,核與證人李安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17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14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查(詳相驗卷第204頁、第205頁)。再者,被告戊○○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被害人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心電圖、全血球計數及血液生化等檢查,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因被害人躁動無法配合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被告戊○○給予肌肉注射鎮靜劑Dormicum1支,嗣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結果顯示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依放射科正式報告,檢查結果為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
2.8x0.8cm、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被告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甲○○,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完成會診,並建議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又因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完成,發現被害人心肌旋轉蛋白I上升,血鉀5.5mEq/L,且心電圖檢查有房室節心搏過緩及前壁
STsegment位置下降,於同日3時52分許會診心臟科醫師即被告乙○○,被告乙○○懷疑被害人合併心肌梗塞,建議給予血管擴張劑NTG治療,以同時控制血壓及治療心肌梗塞,惟因被害人有腦出血,故不建議使用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藥物,並建議若病人持續心搏過慢,可給予Dopamine使用。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離開急診室,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入加護病房,醫師持續給予靜脈注射
NTG1mL/hr、氧氣供給(面罩6升/分)及抽痰,並囑咐每小時記錄病人意識狀況、生命徵象、曈孔大小、光反射及雙側肌力。後因被害人躁動,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靜脈注射codeine2amp及propofol2mL,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害人持續躁動,醫師給予靜脈注射Precedex1mL/hr(200mcg+N/S500mL)。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被害人出現心跳過緩,醫師給予靜脈注射DopaminelmL/hr(400mcg+N/S100mL),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被害人持續心跳過緩,醫師將Dopamine調升至2mL/hr,並最後1次給予靜脈注射Precedex,同日晚間9時9分許,被害人躁動,醫師給予靜脈注射propofol2mL,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被害人仍顯躁動不安,醫師給予靜脈注射propofol2mL。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調降Dopamine1mL/h
r,翌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情緒躁動,大吼大叫,凌晨
3時25分許被害人突發心室頻脈,血壓172/72mmHg、心跳
172次/分、呼吸26次/分、血氧飽和度96%,昏迷指數
9分(E2V2M5)),通知值班 李建裕 醫師,凌晨3時26分許開始急救,急救過程中,給予強心劑Bosmin及Jusomin藥物,凌晨3時35分許置放氣管內管,凌晨3時50分許被害人心跳停止,給予心臟電擊200J,持續給予Bosmin及Jusomin藥物,嗣被害人於凌晨5時10分許死亡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1年11月12日(101)恩醫事字第1604號函暨被害人病歷0份、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202頁至第2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另被害人有陳舊腦中風及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糖尿病、左腳膝上截肢等病史,其係於101年9月1日因高血脂所造成動脈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缺氧引起心因性猝死,急救無效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29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甲○○自101年8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即未對被害人施予任何醫療措施,任憑被害人持續躁動,致生心肌梗塞之結果,認被告甲○○顯未善盡醫療照顧之責,而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於加護病房期間,除有施用鎮定劑外,被告甲○○尚有給予其氧氣施用及抽痰等預防性呼吸道措施,且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每1小時均有密切觀察被害人之意識狀況及神經症狀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害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202頁至第268頁、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況依被害人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被害人患有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x0.8cm)、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依加護病房護理紀錄,被害人住院時昏迷指數為13分,雙側曈孔等大,惟左側瞳孔光反射不明顯,右側曈孔無光反射。臨床神經外科醫師綜觀諸多病徵,如血塊量多寡、腦水腫情況、大腦有無受血塊壓迫中線偏移、腦幹有無受血塊間接壓迫等,評估開顱手術之必要性。依病歷紀錄,於被害人有硬腦膜上下血腫,昏迷指數下降2分,右側曈孔無光反應之情形下,仍需整合觀諸各手術條件因素等,此時施行開顱手術,並非醫療常規。因被害人患有左側額部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2.8x0.8cm)、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厚度0.5cm)合併疑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近期右側腦梗塞中風,故被告甲○○未對病人施行開顧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情,亦有醫審會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斯時未替被害人施以開顱手術,而係將被害人先送往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應為正確醫療作為,尚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醫審會就被告甲○○此部分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已詳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意旨此節所指,顯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所辯前後矛盾,被告乙○○明知被害人可能有心肌梗塞之情形,竟不為任何之醫療檢查行為,且未曾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心臟疾病之治療,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乙○○於偵訊時確曾稱:此次因為嚴重腦出血,所以無法做心導管的檢查與治療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他字第22號卷(下稱醫他卷)第21頁背面】;另被告甲○○於偵訊時則稱:評估病人的狀況,當時是清醒的,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量也不是很大等語(詳醫他卷第30頁背面),則其等2人所述,就文義字面而言確有歧異。然被告乙○○於偵訊時係稱:被害人於99年間因腦中風住院時,亦曾發生過心肌梗塞,當時有跟家屬解釋過可能會有生命的危險,包括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後來在心臟科門診時,醫師曾建議被害人接受心導管檢查,惟當時家屬拒絕,此次因為嚴重腦出血,故無法做心導管檢查與治療等語(詳醫他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乙○○上述所辯,顯意在表明被害人病情與99年間因腦中風住院之情形不同,恐難依此遽認其所述與被告甲○○所辯有前後矛盾之情。況腦出血量之多寡,本涉及醫師個人專業領域及主觀判斷,被害人既確有腦出血之情形,被告乙○○因而判斷無法為其進行心導管的檢查與治療,亦無從僅因其等描述被害人腦出血情形之陳述不一,逕認其等2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過失。
2、且查,本案被害人有腦出血之情形,而心導管檢查過程中需使用抗凝血劑,對於腦出血病人而言,使用抗凝血劑為禁忌症,故本案不適宜執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支架之手術,是被告乙○○未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依被害人當時病況,被告乙○○當時給予NTG藥物及Dopamine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且依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Dr.乙○○會診中表示現只能先控制血壓狀況,保守治療,和家屬解釋疾病之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家屬已了解」等情,有急診醫護病程記錄1紙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218頁、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是被告乙○○係於評估被害人腦出血之情形後,給予NTG藥物及Dopamine治療,而未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其業將上情告知家屬,始家屬知悉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就此節已詳為論述,聲請意旨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復以:被害人年屆90高齡,且有心臟病史,被告(未具體指名)顯未斟酌被害人之具體身體健康情況,而僅為其施打Codeine、propofol、precedex等3種不同麻醉鎮靜劑藥物之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僅以醫審會認被告單次施打劑量僅為2ml,並未過量,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然查,依藥物仿單,本案並無使用Precedex之禁忌症。另使用propofol之禁忌症為已知對該藥成分過敏、懷孕及16歲以下者,若使用於心臟疾病之病人,則需小心使用,然並非不能使用,因此雖本案被害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病史,惟因同時合併外傷性腦出血,為避免被害人因躁動導致腦壓上升造成二度腦部傷害,經密切監測下,使用鎮定藥物如Precedex、propofol,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又醫審會之鑑定書業已詳予審酌被害人之性別、年齡、病史、血壓、心跳、呼吸、體溫、昏迷指數等而為本案鑑定,並參酌Precedex、propofol等藥物之藥品說明書作出使用鎮定藥物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為被告甲○○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予調查而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聲請意旨又謂:依被害人外籍看護之證詞,被告是否當時未親自診視被害人狀況,即任意囑咐護士施打鎮靜藥物,其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說明,而有進行審理調查之必要云云。查證人及被害人之外籍看護KUSNITI於偵訊時證稱:李徐正汾在加護病房時,一直說要回家,伊就看到護士一直來打針,伊不知道護士是醫生叫她來打的還是護士自己打的,到底打幾次伊也忘記了,伊只是覺得打針的次數很頻繁,李徐正汾醒來後又繼續吵,醫生遠遠的看,他看到李徐正汾一直吵,就說打針,護士就來打針,不過有隔一點時間,醫生都在後面打電腦,醫生有來看李徐正汾2次等語(詳相驗卷第275頁、第276頁)。然查,證人KUSNITI係被害人之外籍看護,其與被害人及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則其應有偏袒聲請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KUSNITI於偵訊,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使其於具結後始為陳述,則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相當擔保,即難遽認其所述為真。況證人KUSNITI於偵訊時先稱:伊就看到護士一直來打針,伊不知道護士是醫生叫她來打的還是護士自己打的云云,同日又改稱:醫生遠遠的看,他看到李徐正汾一直吵就說打針,護士就來打針云云,是證人KUSNITI就護理人員為被害人注射針劑情況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即難僅憑其真實性有疑且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且查,被害人自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入加護病房後,係自同日下午6時5分許起經醫囑施打鎮靜劑,業如前述,而當日下午5時許後,係由另案被告李建裕值班,李建裕係於評估被害人狀況後,為被害人施打針劑一節,此經證人李建裕於偵訊時證稱:伊值班係從下午5點開始,才接手照護被害人,因被害人有躁動,會造成腦壓升高,導致2次出血,如果病人無法安定下來,只好使用藥物,在加護病房會有生命監控儀器,伊在給予鎮靜劑之前,會先看病人狀況,也會看儀器上的資料,伊等不會以護士跟伊等傳達病人的身體狀況來決定給藥等語(詳偵卷第29頁、第30頁),證人即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 陳淑芬 於偵訊時亦證稱:李徐正汾有躁動的狀況,她會一直抓自己身上的管線,原則上伊等會先口頭上安撫病人,但李徐正汾無法配合,伊等有請外傭進來照顧,但李徐正汾還是無法配合,伊等就做約束動作,之後因為她持續噪動影響她的心跳,李建裕就評估藥物使用,原則上給藥是依照醫師的醫囑,李建裕當天在伊上班的期間,都在醫院護理站,被害人身上接的管線的相關跡象都會反應到病床旁的監視器螢幕上,李建裕會看螢幕,看病人再給藥等語(詳偵卷第23頁、第24頁)。從而,被害人係經另案被告李建裕評估其狀況後,始經施打鎮靜藥,與本案被告3人並無關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聲請意旨復以:被告戊○○當時並未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家屬被害人於心臟聽診時有心律稍微不規則之症狀,亦未說明被害人有心肌梗塞之症狀,若被告戊○○有告訴上開情事,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將立即將被害人轉往台大醫院云云。然查,被告戊○○考量被害人可能有顱部外傷、或其他影響意識病因,遂安排血糖、心電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又依被害人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初步結果,會診神經外科被告甲○○,另依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會診心臟內科被告乙○○,均係依被害人病情需要會診專科醫師,符合急診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且查,被害人血液檢查報告於101年8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完成,發現被害人心肌旋轉蛋白I上升,血鉀5.5mEq/L,且心電圖檢查有房室節心搏過緩及前壁STsegment位置下降,旋於同日3時52分許會診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向被害人家屬解釋疾病之過程及可能發生之情況,亦如前述,是被害人家屬於斯時亦已了解被害人之狀況。況被害人就心臟及高血壓問題,都係在恩主公醫院就診乙情,業經證人李安東、被告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相驗卷第111頁、醫他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並有被害人之病歷記錄紙4紙在卷可查(詳醫他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戊○○有無告知聲請人及其他家屬被害人有心肌梗塞之症狀,及被害人是否轉往他院治療,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從遽認有何因果關係,聲請意旨僅憑上開臆測之詞,遽謂被告戊○○有業務上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七)聲請意旨又以:被告除對被害人施加麻醉藥劑外,僅以綑綁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頭部外傷並無任何有效治療,顯有業務上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頭部外傷係其自行跌倒所致,業如前述,並非被告3人造成,且被害人到恩主公醫院急診,其頭部外傷為左側額頭血腫瘀青,又被害人左額頭瘀傷經解剖雖有顱內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出血量極低,且被害人大腦並無腦壓升高之壓迫或對側偏移現象,該頭部外傷非致死傷害等情,有被害人額頭瘀青照片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及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醫偵續卷第61頁至第67頁)。顯見被害人頭部外傷並非致死之原因,聲請人徒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八)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無有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