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宏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宏明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2時許,因見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後方廚房之窗戶設置油煙管並有空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居住該處之 張建榮 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由該油煙管之窗戶攀爬侵入張建榮位於上址之住處,嗣經張建榮聽聞可疑聲響而前往察看而發覺許宏明所為之犯行,經報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案經張建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本罪係保障家宅及周遭和平,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以使個人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行為人之行為形式,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入告訴人住居之住處,且無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是其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和平之法益,無庸探究告訴人是否對該處所具備所有權,被告不論隱密或公然為之,均不妨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法益,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實害;其行為時點又在夜晚,屬一般人休息之時分,更足以造告訴人自危,行為情狀破壞法秩序程度不輕,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未能認有著手加重竊盜行為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破壞窗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但公訴意旨並未有其他提出或舉出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確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證,再卷查警方所攝現場照片2張,亦僅有窗戶、油煙管空洞、瓦楞紙板之畫面(見偵卷第19頁)。是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其他裁判上一罪而應併行審理之部分,亦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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