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林秉德 與被告吳育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秉德自民國105年2月中旬某日起,租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鐵皮屋,提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用象棋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酬勞雇用被告吳育豪負責每日駕車接送賭客及觀看監視器把風。賭客之賭法為每人拿4張牌比大小論輸贏,輪流做莊與莊家對賭,下注並無限制,牌大者為贏家,同案被告林秉德則每20分鐘向每位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2人以此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5年5月28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廖正義 、 王威竣 、 張原豪 、 李雯琪 、 張林看 、 王素梅 、 張雪娟 、 嚴奕怡 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1萬9,400元、帳冊2本、象棋1副、限注牌子1個、全輸贏牌子1個、骰子100顆、計時綠色牌子5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8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育豪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林秉德被訴共犯前揭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105年6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吳育豪涉犯賭博罪嫌提起公訴,於105年7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5年7月10日死亡乙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