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錢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街○○○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主文所示之房屋,業已依約承租房屋坐
落土地並給付價金完畢,並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付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