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6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鐘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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