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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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乙○○受傷,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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