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許文聰 四人所共有,兩造及訴外人許文聰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與訴外人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家福公司)合建房屋出售,計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即「地主」出售土地,佳家福公司出售房屋。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該棟大樓完工後,系爭土地上之樓層即地下一樓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地上一樓A為一萬分之二六○、地上一樓B為一萬分之三八○、地上二樓為一萬分之五四○、及十樓一萬分之七四○迄未出售,其餘樓層均已出售,合計已售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三○○,未售部分則為一萬分之二七○○。兩造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依所持實際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為一萬分之九四五、上訴人丙○○○、乙○○各為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一萬分之五四○、訴外人許文聰為一萬分之三七一‧二五。惟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伊均無任何應有部分之登記,系爭土地未售部分之應有部分均遭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造成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達一萬分之二七○○。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取得應屬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於上訴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一萬分之五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合夥所購買,合夥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依當時法令規定須設立建設公司,乃在上訴人乙○○之規劃下,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設立佳家福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資合夥建造「綠寶石大樓」出售,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共同設立佳家褔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各「地主」與佳家褔公司共同請領建照,並按比例分配房地。本件合夥關係不僅存在於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許文聰間,就興建之「綠寶石大樓」而言,佳家褔公司與上開合夥人間亦存有合夥關係,故未售部分之一萬分之二七○○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僅係信託登記而已,嗣後系爭房地出售完畢後仍應以出資比例予以分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迄未結束,上訴人於合夥財產未清算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設立佳家福公司,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被上訴人為一萬分之九四五、上訴人丙○○○、乙○○各為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一萬分之五四○、訴外人許文聰為一萬分之三七一‧二五,全體出資人依上開比例出資後,各推由親人擔任訴外人佳家福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丙○○○以其夫 楊修華 及其子 楊其暐 名義登記為佳家福公司之股東,乙○○以其配偶 郭秀美 名義登記為股東,訴外人許文聰以其配偶 林巧緣 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則以其女 王瑩琳 、其配偶 黃秀英 、其妻舅 黃慶華 登記為股東。又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佳家福公司合建「綠寶石大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建造「綠寶石大樓」時,五樓係以訴外人許文聰為起造人、六樓係以上訴人丙○○○為起造人、十一樓以上訴人乙○○為起造人、十三樓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其餘均以佳家褔公司為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佳家福公司股東名義一覽表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可稽。又由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佳家福公司會帳,全體出資者均出席,確認公司債務及各股東應按股份比例分擔債務,及全體出資者應每月按股份比例負擔公司營運之支出一節,有該股東會議決議可憑。準此以觀,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以明權責,惟由全體出資人互約出資比例,又為全體出資人共同利益,由各出資者共同成立佳家福公司興建「綠寶石大樓」,以各出資人為起造人,並分擔佳家福公司營運之支出盈虧,足見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上開出資係為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行為,並依出資比例為損益之分配,而上訴人就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共同出資購地建屋之事實,亦未爭執。再者系爭土地係全體出資者合資所購買,應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地下一樓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地上一樓A為一萬分之二六○、地上一樓B為一萬分之三八○、地上二樓為一萬分之五四○及十樓一萬分之七四○部分迄未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迄尚未完結。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於合夥事業完結清算前,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本件上訴人於合夥事業尚未完結清算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出資比例,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上訴人,於法自有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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