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之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許文聰 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丙○○○、乙○○各為八十分之二十二、訴外人許文聰為八十分之十一,嗣上訴人乙○○將其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分別讓與予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因此上訴人乙○○實際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十六,被上訴人甲○○為八十分之二十八、上訴人丙○○○為八十分之二十五,兩造及訴外人許文聰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與訴外人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家福公司)合建房屋出售,計地上十三層、地下三層,即地主出售土地,佳家福公司出售房屋,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該棟大樓完工後,系爭土地上之樓層地下一樓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0、地上一樓A為一萬分之二六0、地上一樓B為一萬分之三八0、地上二樓為一萬分之五四0、及十樓一萬分之七四0迄今尚未出售,其餘樓層均已出售,合計已售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七三00,未售部分則為一萬分之二七00,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依上開實際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甲○○為一萬分之九四五,上訴人丙○○○、乙○○各為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一萬分之五四○,訴外人許文聰為一萬分之三七一、二五,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上訴人丙○○○、及乙○○均無任何應有部分之登記,系爭土地未售部分之應有部分均遭被上訴人之女即佳家福公司董事長 王瑩琳 以非法方法偷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王瑩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要求上訴人丙○○○、乙○○等人交付印鑑卡,以方便所委任代書進行已售部分土地之過戶,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印鑑卡交給公司負責人王瑩琳,王瑩琳竟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將上訴人丙○○○、乙○○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先過戶予客戶,而私自保留其父即被上訴人名下土地,造成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達一萬分之二七○○,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故被上訴人取得應屬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者先移轉登記予客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較多,故系爭土地一萬分之二七00目前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按兩造間僅屬單純共同出資購地,絕無合夥關係,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者先移轉登記予客戶,及有合意將上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一萬分之五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証明兩造間為合建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貳肆陸之參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一萬分之五四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合夥所購買,合夥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依當時法令規定須設立建設公司,乃在上訴人乙○○之規劃下,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設立佳家福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資合夥建造「綠寶石大樓」出售,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共同設立佳家褔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各地主與佳家褔公司共同請領建照,並按比例分配房地,本件合夥關係不僅存在於兩造當事人及訴外人許文聰間,就興建之「綠寶石大樓」而言,佳家褔公司與上開合夥人間亦存有合夥關係,係屬多重合夥,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者先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較多,故未售部分之一萬分之二七00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僅係信託登記而已,嗣後系爭房地出售完畢後仍應以上開出資比例來分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迄今尚未結束,上訴人於合夥財產未清算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不合,又由佳家褔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公司會帳,於當日確認公司之債務及各股東應按股份比例分擔責任,及全體合夥人決議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每月按股份比例負擔公司營運之支出,兩造間如非合夥關係,豈會按股份比例分擔公司營運支出,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亦確認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綠寶石大樓」確存有合夥關係,該協議書業已詳載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就系爭合夥財產分配之情形,上訴人捨兩造之合夥關係不論,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信託在合夥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應有部分,顯非適法等語置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八十分之二十五、上訴人丙○○○、乙○○各為八十分之二十二、訴外人許文聰為八十分之十一,惟嗣後上訴人乙○○將其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分別讓與予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乙○○實際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十六,被上訴人甲○○為八十分之二十八、上訴人丙○○○則為八十分之二十五,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與佳家福公司合建「綠寶石大樓」,「綠寶石大樓」建造完成出售結果,迄至尚有地下一樓、地上一樓A、B、地上二樓、及十樓尚未售出,未售出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一萬分之二千七百,目前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全無應有部分之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佳家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共同出資興建綠寶石大樓,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文聰所分別共有,並非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將尚未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00,依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於八十
一年二月七日設立佳家福公司,依兩造上開實際出資比例,被上訴人甲○○為一萬分之九四五,上訴人丙○○○、乙○○各為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一萬分之五四○,訴外人許文聰為一萬分之三七一、二五,全體出資人依上開比例出資後,各推由親人擔任訴外人佳家福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丙○○○以其夫 楊修華 、及其子 楊其暐 名義登記為佳家福公司之股東,乙○○以其配偶 郭秀美 名義登記為股東,訴外人許文聰以其配偶 林巧緣 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則以其女王瑩琳、其配偶 黃秀英 、其妻舅 黃慶華 登記為股東,又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佳家福公司合建綠寶石大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建造綠寶石大樓時,五樓係以訴外人許文聰為起造人、六樓係以上訴人丙○○○為起造人、十一樓以上訴人乙○○為起造人、十三樓以被上訴人 王登褔 為起造人,其餘均以佳家褔建設公司為起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佳家福公司股東名義一覽表、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卷第四十五頁、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又由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佳家福公司會帳,全體出資者均出席,確認公司債務及各股東應按股份比例分擔債務,及全體出資者應每月按股份比例負擔公司營運之支出一節,有該股東會議決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綜合上情,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以明權責,惟由全體出資人互約出資比例,又為全體出資人共同利益,由各出資者共同成立佳家福公司興建綠寶石大樓,以各出資人為起造人,並分擔佳家福公司營運之支出盈虧,足見;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上開出資係為共同經營事業所為之行為,並依出資比例為損益之分配,而上訴人就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共同出資購地建屋之事實,亦未為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房屋,為合夥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各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兩造間究係為何種法律關係,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積極証據以為証明,徒以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否認非合夥關係,顯無可採。兩造與訴外人許文聰間依共同出資型態,為合夥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又係全體出資者合資所購買,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應有部分之共有關係,惟各合夥當事人間仍應依內部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自不得悖於兩造原始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約定,而否認兩造間為合夥法律關係,又按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上開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應屬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未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00,目前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由應有部分較少者先移轉登記予購買之客戶,因其應有部分較多,始將一萬分之二七00登記在其名下,惟僅係信託登記而已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下一樓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八0、地上一樓A為一萬分之二六0、地上一樓B為一萬分之三八0、地上二樓為一萬分之五四0、及十樓一萬分之七四0部分迄今尚未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迄今尚未完結,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於合夥事業完結清算前,各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苟非為本件合夥事務執行人,卻將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登記在其名下,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惟上訴人亦應本於合夥人身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合夥人全體,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個人,因之;本件上訴人於合夥事業尚未完結清算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出資比例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之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四三‧七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一萬分之五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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