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西瓜2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西瓜1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述遭竊西瓜為2顆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則始終堅稱僅拿取西瓜1顆等語在案,而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僅足證被告甲○○於案發前後確有行經該處,然尚無從明確辨識其持具西瓜確為2顆之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竊取西瓜1顆之事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惟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基礎犯罪事實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且無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案仍得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14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57之8號居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5巷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6日20時許,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5巷6號其女婿乙○○住處騎樓前,拉開騎樓鐵門(未上鎖)進入騎樓後呼喚乙○○下樓,惟乙○○並未下樓;甲○○見騎樓內放有西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乙○○同意即將西瓜2顆取走而竊取得手。嗣乙○○發覺失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僅拿取1顆西瓜,伊進入騎樓後叫告訴人下樓,告訴人未下樓,因告訴人有官司,伊想儘快拿西瓜去拜託他人,且告訴人乙○○曾向伊說如欲食用西瓜儘管來拿無妨等語。經查,告訴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失竊西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霧峰鄉○○村○○路3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既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西瓜,其有竊盜故意甚明。所辯殊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李丹(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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