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簽單叁拾張、帳單拾壹張、電話聯絡簿、六合彩開獎歷史簿各壹本、電話機、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林秀珠 (林秀珠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65弄28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向甲○○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當期(即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倍、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另賭客向甲○○簽注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由甲○○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傳真給林秀珠簽賭,賭客若簽中可得彩金5700倍,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及林秀珠所有。嗣於99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簽單30張、帳單11張、電話聯絡簿、六合彩開獎歷史簿各1本、電話機、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林秀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林秀珠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雙向通聯查詢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㈣復有傳真簽單30張、帳單11張、電話聯絡簿、六合彩開獎歷史簿各1本、電話機、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扣案可佐。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提供其居住處並以傳真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又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與林秀珠,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經營期間達4個月,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簽單30張、帳單11張、電話聯絡簿、六合彩開獎歷史簿各
1本、電話機、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