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乙○○未曾製作警詢、偵訊而有提出告訴之陳述;再
被害人之子甲○○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詢中表示其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惟甲○○並非被害人之配偶,且迄今並無被害人因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存在,是甲○○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取得可獨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權。
㈡又甲○○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中陳稱其係受被害
人委任而代理提出告訴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然查被害人乙○○之子甲○○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詢中即稱:被害人自發生本件車禍後,頭部重傷神智不清,越來越不清楚而無法表達等語(見警卷第八頁),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亦稱: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幻覺、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至今無法正常表達意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偵訊中亦稱:被害人意識不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且於本院中除稱:被害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受傷,就頭腦不清楚,問其話會答非所問,無法瞭解問話之內容,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對於整個事發過程無法陳述,只有對我比較認識,對其他家人均不認識,其住於養護之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外,尚稱:被害人於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偵訊之日當時,意識並不清楚,其並不曉得有此偵查庭等語(見審理卷第十
一、十二頁),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導致其行為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間歇性意識混亂,二十四小時需專人照顧,有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憑(見警卷第十九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由上所述,被害人自本件發生車禍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時,業因頭部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而處於行為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間歇性意識混亂等顯然無法表達自我意識之狀態,其並無於同日或同日之前即具有委任甲○○代為提出告訴之意識能力,尚難認有何委任提出告訴之情狀。
㈢從而,本件起訴所指須告訴乃論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經
具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指檢察官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而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狀況,則本件既未經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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