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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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8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9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1795元││月17日起│││├──┼───┼─────┼──────┼──────┼───────┤│2│新臺幣│乙○○│自民國99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154018││月1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99年1│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1795元││0月17日起││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自民國99年9│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154018││月11日起││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7810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利率2.88%固定計息,第四期~第六期起依利率5.88%固定計息,第七期起依利率11.88%固定計息,按月計付;
(三)另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四)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理融資契約第二、三條),相對人等至民國99年08月11日共積欠新臺幣155,813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如附表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