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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