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乙○○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系爭軟體、訂購頁面程式都是由大陸地區女子 何麗 所撰寫,其僅負責銷售,有匯款單及原始程式碼附卷,而購買者使用條款,因被告與告訴人販賣之程式屬同性質之軟體,條款均大同小異,且本網站購買者使用條款有8條,被害人則有13條,亦不相符等語。
三、惟查:⑴本件被告甲○○申請之「http://www.ezblog.biz/」之網站之線上訂購系統頁面之文字排版及警告標語與告訴人申請之「http://wretchonline.94ez.net」網站之線上訂購系統頁面極為相近,而被告上開網頁上「版本介紹」之圖示,顯示路徑連結至告訴人之網站,亦有被告訂購頁面之原始程式碼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前開網頁之購買者使用條款規定亦與告訴人上開網頁之購買者使用條款部分文字敘述相近,且二者有關使用者違規效力部分記載完全相同,甚至二者就使用者(甲方)及網站(乙方)之違規效力記載位置倒置亦出現同一錯誤。⑵又查告訴人與另案被告 林元聰 、 陳德謙 因另案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林元聰、陳德謙另案架設之http://eblog.linyu
mo.tw及http://eblog.idv.tw網站,其中後者所申請網址所留之登錄電子郵件信箱與本案被告所申請網址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相同,且本案被告申請網站登錄之地址、電話即為另案被告陳德謙之百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申設地址、電話,再者被告上開網站之線上訂購系統頁面與林元聰、陳德謙前案http://eblog.linyumo.tw之線上訂購系
統頁面完全相同,僅連結路徑不同,兼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元聰、陳德謙均曾於驚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事,復有前開所述關係,對林元聰、陳德謙涉有另案自然諉為不知,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無疑。⑶至被告雖以系爭軟體、訂購頁面程式、均係由何麗所撰寫等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及原始程式碼為證,惟該匯款單及原始程式碼,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與何麗訂有撰寫軟體、訂購頁面程式契約,尚無解於被告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重製告訴人所有線上訂購系統軟體及購買者使用條款,並改作部分內容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斷。爰審酌為貪圖自己網站之利益,未經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之前開線上訂購系統軟體及購買者使用條款,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侵害時間尚非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