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94年9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4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