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AdvancedBattleCabineeSEGA」貳台(含IC板壹塊)、「SNKNEO-MVH」貳台(含IC板貳塊)、「ROCK3.5FEVER
MAX」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第7行『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AdvancedBattleCabineeSEGA」2台、「SNKNEO-MVH」2台、「ROCK3.5FEVERMAX」1台』應補充為『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AdvancedBattleCabineeSEGA」2台(含IC板1塊)、「SNKNEO-MVH」2台
(含IC板2塊)、「ROCK3.5FEVERMAX」1台(含IC板1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6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原處刑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AdvancedBattleCabineeSEGA」2台(含IC板1塊)、「SNKNEO-MVH」2台(含IC板2塊)、「ROCK3.5FEVERMAX」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26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更寮6號現居嘉義市○○街1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曾育舜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領上開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在其向統喬企業行 陳雅芃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承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821號高苑科技大學第3宿舍大樓1樓餐廳內之場地,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AdvancedBattleCabineeSEGA」2台、「SNKNEO-MVH」2台、「ROCK3.5FEVERMAX」1台等,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及機具內硬幣126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富雄 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陳雅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5張、合約書及技術合作經營合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5台及機台內現金硬幣126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5台,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126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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