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
蔡嘉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嘉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由 蔡家瑞 收取其中25萬元,張玉娟收受1萬1000元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張玉娟收取其中6萬1,000元後,將剩餘之20萬元借予蔡嘉瑞」、及證據欄一(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簿」、「監視錄影照片」應更正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被告蔡家瑞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娟竊取告訴人 張吳菊 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玉娟、蔡家瑞2人前後2次冒用告訴人張吳菊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2次冒名提款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玉娟所犯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嘉瑞所犯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時地所為,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私利,未經告訴人張吳菊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告訴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彼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張吳菊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99年10月11日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全部盜領之款項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張玉娟、蔡家瑞共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張吳菊」印文共2枚,均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製成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另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之提款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郵局行員收受持有,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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