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9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持內容虛偽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等19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對太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 黃大瑋 進行詐騙,且同案被告 田兆琳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佯裝與無權出賣人 王銘鴻 就上開19戶房屋已經以低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佯稱如果能夠完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將能獲得極大之利益,但其已經先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目前尚須2,000,000元之資金,作為繼續履約及延長履約期限之用,方能完成上開19戶房屋之買賣契約云云,自訴人甲○○及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瑋因此不疑有他,於民國96年4月13日在臺北市○○路113之2號1樓與同案被告田兆琳、被告乙○○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當場將合作金庫仁愛分行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同案被告田兆琳,並已遭同案被告田兆琳兌現完畢。嗣後被告乙○○畏罪不知去向,且同案被告田兆琳所簽發之2,000,000元保證支票2紙亦已先後跳票,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直接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受影響,但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僅公司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上開自訴意旨觀之,可知被告乙○○係持內容虛偽之19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料向太倚公司開發部負責人黃大瑋進行詐騙,並非對自訴人甲○○為之,且由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金庫仁愛分行支票詳細以觀,可知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田兆琳、被告乙○○簽約之乙方及該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太倚公司,並非自訴意旨所稱之自訴人甲○○,是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太倚公司無訛,並非自訴人甲○○。雖自訴人甲○○自稱其係太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自始至終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僅有太倚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甲○○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