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雷苓武 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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