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貽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貽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晚上7時10分前某時」應更正為「晚上6時30分許」,同欄第7行至第
8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音譯)之人」,同欄第8行「以不詳價格」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貽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437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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