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自獨立,可以區隔,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1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高、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被告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之鑰匙
1支,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JTS-803號機車,業經警方於106年2月19日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無多且經被告丟棄路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