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水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水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6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6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扣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4,448元後,每月尚有4,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毫之事實,有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復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洵堪認定。再者,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均具狀或到院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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