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9號上訴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被上訴人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冠德 住同上以上上訴人與幸福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因103年訴字第41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