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國中體育館內,突然從原告後方將原告抱起,於原地轉約兩圈,不慎將原告甩出,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臀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半脫位、合併坐骨神經麻痛之傷害。核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在案。被告乙○○案發當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責任。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案發受傷後,曾分別於嘉義陽明醫院、基督教醫院及嘉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84元。
2、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原告受傷致背部臀部挫傷併第五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半脫位、合併坐骨神經麻痛,醫師建議背架使用、不宜負重、久坐久站及激烈運動,故原告須購買穿著軟背架及短背架以利復健,另又購買治療挫傷之藥品,共支出7,388元。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原告於受傷時年僅12歲,因此一受傷而造成運動障礙及坐骨神經麻痛,原告終其一生均受此傷害之折磨,甚感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以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1,021,172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1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的整個事實經過沒有意見,但關於原告的傷害,醫師的診斷顯示要休養三個月,沒有說是永久性的傷害,因此醫療費用是否可以讓被告先支付目前傷害的部分。
(二)醫療費用13,784元及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7,388元,被告都同意支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國中體育館內,突然從原告後方將原告抱起,於原地轉約兩圈,不慎將原告甩出,導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臀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半脫位、合併坐骨神經麻痛之傷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28號審理終結在案。
被告乙○○案發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醫療費用13,784元及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7,388元被告願支付。
(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收據(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28號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三)所示,被告乙○○確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2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為上開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告乙○○行為時就讀國中,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與其子,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784元及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7,388元,計21,172元,被告願支付,已陳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乙○○抱起原地轉圈並不慎甩出而受有
背部臀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半脫位、合併坐骨神經麻痛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原告現就讀國中,學生,無收入,由法定代理人丙○○獨力扶養,其法定代理人丙○○任餐廳服務,月薪資約兩萬元,與丈夫分居,暫住親戚家,須獨力扶養2子,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甲○○大學畢業,離婚,與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擔任手工藝講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105年申報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計約189,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目前於國中就學中,與母及兄、妹、外婆同住,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被告乙○○無故抱起轉圈並甩出,致原告並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大困擾受痛苦,及為撫平原告心理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連帶賠償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萬元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1,1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84元+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7,388元+慰撫金20萬元=221,17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其22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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