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請人李O津即李O成相對人吳O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為而於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0月0日生效之(2014)古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以(2016)閩古證內字第1028號、(2016)閩古證內字第1029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6)閩古證內字第1028號及第102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南核字第054239號及第054241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6)閩古證內字第1028號及第102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106)南核字第054239號及第05424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於2002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並領取結婚證,未生育子女。
原告於2008年7月26日去臺灣,同年10月21日回大陸。原告認為其與被告長期分居,且無聯繫,被告不盡丈夫責任,夫妻關係確已破裂,並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結婚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於2002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係合法夫妻關係。2、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證實原告於2008年7月26日去臺灣,同年10月21日回大陸。以上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依法予以採信。本院認為,婚姻關係賴以存在的基礎是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從而形成一個穩定的家庭。原告與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並在長達六年多的時間裡無共同生活、無聯繫,且不具有為維繫婚姻關係創造條件而努力的情形,致使婚姻關係的基礎遭到破壞,原告為此主張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破裂,要求離婚,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 李仕成 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吳O芝與被告李仕成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