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陳芳 生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李昶欣 律師被告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王明煌
王明焜 被告 王海成
王明池 訴訟代理人王明焜
王勝言 王勝仁 王泰鎮 王泰森 王泰裕 王泰惠 王穗瑜 前列5人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三四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六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泰鎮、王泰森、王泰裕、王泰惠、王穗瑜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編號C及E部分(面積分為七○七點三七、七二二點九五平方公尺)由原告 陳芳生 取得單獨所有;編號D及B道路部分(面積分為一六七點四六、二九三點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勝言、王勝仁各分配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其餘四三○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勝言、 王聖仁 以外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持分之比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持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共有人 王維福王維良王維山王建中 列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王建中所持有504之8出賣予被告王泰惠,嗣王泰惠有將此部分再贈與被告王穗瑜;原共有人王維山、王維良、王維福等三人所持有各504之8,合計504之24出賣予被告王泰惠,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王泰惠、王穗瑜向本院具狀聲明代王維福、王維良、王維山、王建中承擔訴訟,亦為兩造所同意,是其承擔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3,4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被告等就分割方式尚有疑義,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動產)106年10月22所為估價報告書之方案一互為補償。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補償方法是採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為補償方案,理由如下:
1.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而為分割,被告王泰森、王泰鎮、王泰裕、王泰惠、王穗瑜(下稱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中間之「D道路」土地應維持原先之4米道路,若否,則渠等就超出原4米道路之新設道路用地不願支付找補金額,是以,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要之爭執仍在於渠等恐因新設道路而導致其支出較高之找補金額。而原告及被告、王海成、王明池(下稱被告王金平等3人)則主張,因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中間之「D道路」土地應變更為6米道路。合先敘明。
2.依歐亞估價報告書第74頁、第75頁分別就原告所提附圖
一、被告王泰鎮等人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分案為估價,估價之結果,若採「方案一」即系爭土地中之「D道路」土地應變更為6米道路之方案,則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須支付之找補金額僅為110萬6,528元整【計算式:總找補金額432萬1,752元-原告應支付之找補金額321萬5,224元=110萬6,528元】,反較「方案二」即系爭土地中之「D道路」土地維持為4米道路之方案,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須支付之找補金額為132萬5,922元整【計算式:總找補金額432萬6,976元-原告應支付之找補金額300萬1,054元=132萬5,922元】為低。是本件案採「方案一」即系爭土地中之「D道路」土地應變更為6米道路之方案,不僅符合原告與被告王金平等3人之主張,且洽能同時滿足被告王泰鎮等5人支付較少找補金額之要求,故原告主張就本件分割採「方案一」補償方案,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3.至於 崇正 不動產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原告不同意,理由如下:
⑴依鑑估報告第4頁有關原告所有C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8
8,925元【計算式:26,900元/㎡÷÷0.3025】;原告所有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8萬5,289元【計算式:25,800元/㎡÷0.3025】;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共有之F部分土地之價格為每坪8萬2,975元【計算式:25,100元/㎡÷0.3025】,均高於當地市價過多,而顯屬不當之鑑估。
⑵蓋依原告於103年間向 李秀笑 等17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除部分小坪數之畸零地其每坪價格高於5萬元外,其餘數百坪之土地價格均為5萬元,何以「鑑估報告書」竟鑑得每坪價格為8萬餘元?此每坪多估3萬餘元之差價,將導致原告土地被不當高估超過1,500萬元,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⑶而原告上開土地購買事實及金額,均經實價登錄於公開網
站,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無無法參閱之情形。惟觀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4頁,不僅不引用原告上開購地資料,卻以與本件不同地段之○○○鎮○○段土地」據以認定原告及被告王泰惠等5人共有之土地,甚為不當。而此正係原告及被告王泰惠土地遭高估之最大原因,而反觀被告王金平等3人之土地,依系爭「鑑估報告書」第43頁之內容以觀,竟又以與本件同地段之土地為鑑估依據,故系爭「鑑估報告書」竟以不同地段之土地價格資料分別做為兩造土地之鑑估依據,此叫原告如何干服,足證系爭「鑑估報告書」已失公允,至為顯然,而不堪做為本件找補金額之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就本件分割採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一」之補償方案,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因道路擴張,且渠等未通行該道路,故渠等主張僅原告及被告王金平等3人因就編號D部分道路有利用,故應給付被告王泰鎮等5人相關找補金額,原告認無理由。蓋:
⑴被告王泰鎮等5人目前已在編號F土地上建蓋了房屋且居住
於此房屋,王泰鎮等5人亦要求分配分得編號F之位置,那其他共有人如何去分得編號F之土地呢?⑵此外,系爭道路之所以應拓寬為6米亦係依被告王金平等3
人所提出之相關消防法規所為之合法處置,各縣市政府針對6米以下消防巷道會設雙邊禁止臨停,若編號D道路未達6米,一旦有人違停或放置雜物,連小型消防車也無法進入,嚴重危害道路邊的土地所有權人之安危,若因此未依規定將道路規劃為6米,而導致日後救災之困難及損害,何人敢擔此責任,故此部分亦應由所有共有人共同分擔。⑶基上,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原告及被告王金平等3人因就
編號D部分道路有利用,故應給付被告王泰鎮等5人相關找補金額,並無理由。
2.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因其土地僅臨一面道路,故請求鑑定其土地應得之找補金額,亦是「誘導鑑定人之鑑定請求」,不足為採。蓋鑑定於鑑定時即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狀況綜合鑑定,而被告王泰鎮等5人先設定好「其土地價格較低之錯誤前提」,再請求鑑定人鑑定其等應得之找補金額,已僭越鑑定人之職權及專業,故其等該請求亦不應准許。況且,若被告王泰鎮等5人其所分得之土地價格真的較其他共有人為低,鑑定自會於鑑定報告書中說明,而非由被告王泰鎮等5人先行主張其價格較低,再對鑑定加以誘導。
3.被告王金平等3人分配分得編號A部分,是王金平等3人要求分配分得編號A部分之位置,且王金平等3人目前所建蓋之三合院跨足地號2539及2540土地,且分配到A部分後與鄰地地號2540土地一併使用,對王金平等3人的土地使用及利用價值較高,因地號2540土地之所有人為王金平等3人。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乃依王金平等3人自行請求,並非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請求,故王金平等3人不能因分得編號A部分,即要求其他共有人補償,那是否有占雙重利益之嫌,且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分割,所以王金平等3人亦應共同平均分擔補償始為公平。
(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由被告王泰鎮等5人分別共有;編號C及E部分由原告陳芳生單獨所有;編號D及B道路部分由全部共有人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王金平等3人分別共有。
2.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金平等3人就分割方案採取附圖一之方案,補償方案是主張以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為補償方案,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2.附圖一編號D地道路為公眾通行巷道有持續通行之必要性及其不能分割性。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民國80年前已設置過溪集貨場並於D地道路上設置路標、電線桿、路燈、電力路面涵蓋等設備,用為農產運銷且便利原工廠、住戶、人車通行之事實明確,並有照片資料為證。
3.查既成道路定義是凡公、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段權),謂之既成巷道(道路),構成供公眾通行要件亦需符合民法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及民法第851、852條規定因時效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年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由此顯見編號B、D地號為既成道路。
4.共有土地分割案件,道路是否保留?應依法令之公眾通行巷道是否有持續通行之必性及其不能分割性為原則,與是否為「既成道路」原本就無必然關係,更何況早有明證編號D地號道路部分為既成道路明確,再則,分割後B、D地號道路部分負擔:其所謂「使用者負擔」亦非共有土地分割負擔公眾通行道路之要件因素也無必然關係。B地號道路部分僅專供訴外之25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地主即為王泰惠等5人及其家族所有。為何僅供自己土地通行使用之B地號土地要其他共有人負擔,其他共有人也同樣沒使用通行B地號道路。
5.被告王泰惠、王穗瑜於105年間陸續向王維福、王維良、王維山、王建中等人交易購入系爭土地持分,目前持分使用權坐落位置即編號D地道路兩旁各深約26米、南面臨162線道之磚瓦造房屋兩戶,土地買賣移轉權利義務亦應概括承受:
⑴編號D地道路原巷計寬為5米巷道,共有人王金平等3人主
張依相關消防法規及安全,共有地分割保留拓寬為6米巷道以符合法令安全規範。巷道拓寬後仍為原巷道而拓寬,何來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⑵被告王泰鎮等5人新購持份土地房屋就臨編號D地道路兩旁
,怎能說將來不使用通行該道路就視為不臨該道路而不負擔其應負D道路部分之義務。目前現況就此土地房屋部分臨D地道路為面積最多、最深、最長之區塊者。
⑶被告王泰惠等5人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協議,
將其自王維福、王維良、王維山、王建中等人交易購入之系爭土地持分合併至其原有坐落位置部分為編號F地,形成F、C、E地各具完整規則性可利用性價值高之邊際位置效益。然,土地買賣移轉權利義務亦應概括承受,即使共有土地分割、合併其兩造不得因有方案協議,將前述應盡義務規避,以分割後合併入編號F地不臨編號D地道路而卸責損害其他共有人,僅享受獲益而不分擔應有之負擔。
6.本件為分割共有土地訴訟,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與訴外臨地新大埔美段2540土地地號無關。試問被告王泰鎮等5人與原告有何其權利得主張?另臨地新大埔美段2524土地地號亦與本訴訟標的土地西面緊鄰,土地所有人即是被告王泰鎮等5人及其家族,此地號乃為其祖地,被告王金平等3人得主張被告王泰鎮等5人分配於與其接臨區塊可合一進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7.至於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與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相同,惟爭執點在於被告王泰鎮等5人不願意負擔編號D地道路部分。渠等主要理由為未使用通行該道路,依使用者負擔原則論斷,據此邏輯,則編號B道部分,唯僅專供訴外之25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其地主即為王泰鎮等5人及其家族(含王勝仁、王勝言)所有。被告王金平等3人相同未使用此(B地)道路,按其使用者負擔原則,為何要求王金平等3人負擔B地道路呢?足見其偏頗、扭曲現有土地使用狀況,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綜上,王泰鎮等5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於法不合,於理有虧,更昧於事實,應不予採信,鑑請鈞院採編號B、D土地道路部分由全部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負擔之。
8.環顧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案件,任一分割方案,有所得皆有所失。如本件系爭土地編號分割為四大區塊,即A、C、E、F地。其中C、E、F三地均具備完整規則性,使用效益佳之地段方位。分割後分得者各具深層開發利用價值及其獲益目的。反觀A地係畸零凹形狀,使用效益差不利開發,然屈於土地現況事實,被告王金平等3人僅能被動分得編號A土地。共有土地分割應參酌土地形狀、經濟效益、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公平性等,經第三方專業、客觀、公正鑑價評估,互為找補。
9.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就系爭土地分割案之方案(一)
中,被告王泰惠等5人分配之F區塊、原告陳芳生分配之C、E區塊及被告王金平等3人分配之A區塊,相互找補金額為4,321,740元與崇正鑑估報告書之相互找補金額5,557,673元,差額1,235,933元,相較低估達22.2%,差距甚大。比較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前,歐亞、崇正不動產估價總值相近,分配區塊基準價決定差於差於1.5%-5%範圍。然,歐亞估價報告書內容偏頗疏漏,調整修正項目未盡確實,造成相互找補金額低估達22.2%,實屬謬誤不具合理性,故其估價報告書,不足以採信。
⑵就被告王泰惠等5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王金平
等3人已表示不予認同,故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分割案之方案(二),早已表明反對,故不予評論。
⑶原告陳芳生於法院庭期陳述舉薦6名鑑定人以供選擇、再
從中擇一作為二次鑑定人,乃後僅陳報舉薦3名鑑定人,最終卻單獨舉薦歐亞不動產為鑑定人,雖得法院許可,然不免質疑其動機。則原告兩次陳報狀主張採用其所謂新的補償計算方式,此計算方式之相互找補金額計4,439,466元,假借「誘導鑑定人之鑑定請求」,使其鑑定出符合其所期待之目標,實難令人信服。據此,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內容,為不具可信性。
⑷系爭土地面積3,457平方公尺,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3頁估土地總值79,201,069元(含B、D道路面積部分),即每平方米22,910元(每坪約75,736元)。相較於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第4頁土地分配面積2995.57平方公尺,價值估70,458,762元(排除B、D道路面積部分),即每平方米23,520元(每坪約77,755元)。如還原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加入B、D道路面積計算(計算式:461.43/㎡x22,910=10,571,361),總土地面積價值81,030,123元,則與其總值差額為1,829,054元,兩者差約莫2%。由此可知,原告 陳芳生渠 等所指謫崇正鑑估報告書,採樣偏失,導致土地總值、每坪單價嚴重偏高進而影響相互找補金額,顯非事實。
⑸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均以土
地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各自採樣鑑估,再依○○○區○○○○道(20米162線路)及裏地內臨巷道(6米,4米)兩種方式評估決定基準價。歐亞不動產估價臨主斡道為24,550元/㎡,裏地內臨巷道為15,740元/㎡;崇正鑑估臨主幹道為24,900元/㎡,裏地內臨巷道為15,000元/㎡。
歐亞不動產估價臨主幹道基準相對低於崇正不動產鑑估臨主斡道基準價達1.5%、但其裏地臨巷基準價卻相對高出5%。觀其報告書內容已漸有採樣、計算不客觀之嫌,蓄意將裏地基準價拉高之虞。
⑹又於共有地分割後區塊價值相互找補,進行基準價格修正
調整項目中,寬深度比、臨路情況、土地形狀等,歐亞不動產估價書顯然極具偏頗或故意忽略。其估價報告書第69頁修正說明僅列區塊編號C:宗地面積較佳,故於寬深度比上修5%;區塊編號F:單面臨街,故於臨路情況下修2%,做為修正結論。並未斟酌評估編號A:深處裏地巷道,東面臨6米巷道,西面僅一小段(約10米)圍牆隔鄰4米巷道,南北面不臨路下卻認定為雙面臨路,更甚者,區塊呈現凹字樣形狀不利使用,更無商業利益。其評估修正項目均未加以說明及下修調整。亦即區塊分配於裏地內之編號A與臨主幹道區塊(南面臨主幹道162道路寬15米,西面臨6米巷道深46米)之編號E,理應E區塊條件優於A區塊,怎認為兩區條件相當?均為0%不修正調整。臨路寬、長多寡價值無區別,土地區塊呈畸零凹字狀或完整方形、長方形使用利益亦無優劣,不做修正調整是何道理?⑺反觀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第53、54頁,其寬度、深度、
地形和鄰街情況等均有詳盡分析修正調整,做整體性比較分析:編號A區塊價格下修5%、編號C區塊價格上修8%、編號E區價格上修3.5%、編號F區塊價格上修1%,如此微觀分析各編號區塊優劣利弊,以尋求公平價格決定,方能善具合理性及公平性。因此被告王金平等3人主張以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為本件補償方案。
(二)被告王勝言、王勝仁則以:對補償方案也沒有意見,道路照原來道路面積,由大家共同負擔。
(三)被告王泰鎮等5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不需補償,理由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附圖一將現況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私設道路面積219.03平方公尺,再向右擴張為面寬6公尺至297.81平方公尺,即將編號C部分空地及D部分磚瓦造住家分割出78.78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此舉顯然圖利分配取得現況圖編號C、D、G、H部分土地之原告,及分配取得N、K、J部分土地之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王勝言、王勝仁,而損害其他共有人,且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物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被告王泰鎮等5人亦不同意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足證原告之分割方案欲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法有違,顯失公允不足採信。
⑵而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兼衡兩造土地利用現況及最佳利益考量:
①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67.46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王勝言、王勝仁等2人分擔1.5平方公尺;被告王泰鎮、王泰森、王泰裕、王泰惠、王穗瑜等5人分擔53.33平方公尺;原告陳芳生分擔
79.24平方公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等3人分擔33.39平方公尺)。
②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19.03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
由現況使用人負擔,符合使用者負擔之公平原則,由被告王勝言、王勝仁等2人持分面積29.3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189.65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芳生及被告王金平等3人,依原持分比例分擔(原告陳芳生分擔面積133.43平方公尺;被告王金平等3人分擔面積56.22平方公尺)。
③被告王勝言、王勝仁等2人持分面積30.8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9.38=30.88),皆分配於道路。
④編號A部分,面積1047.55平方公尺(計算式:1100.88-53.33=1047.55),由被告王泰鎮等5人保持共有。
且同理,由於A部分土地僅單面臨路,爾後渠等5人若再行分割時,亦當然僅能於A部分土地內私設道路通行,符合使用者負擔及公平原則。
⑤編號B、E部分,面積1423.23平方公尺(計算式:1635.9-79.24-133.43=1423.23),由原告陳芳生所有。
⑥編號D部分,面積599.73平方公尺(計算式:689.34-
33.39-56.22=599.73),現況緊鄰包圍被告王金平、等3人共有之同段254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可佐,兩筆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由被告王金平等3人保持共有。
2.對於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意見如下:⑴該鑑估報告未考量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D道路,
係將現狀原有私設道路面積219.03平方公尺,再向右擴張為面寬6公尺至297.81平方公尺,即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使全體共有人需共同增加負擔78.78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道路(被告王泰鎮等5人不同意),造成分配取得A、C、E部分土地之原告及被告王金平等3人,獲得道路擴張及鄰路通行之開發利益,被告王泰鎮等5人並無通行需求,卻額外多負擔85.02平方公尺私設道路面積之特別犧牲,應如何補償?未見說明。
⑵鑑估報告第34頁就臨20米中興路二段(基準地),比較標
的1、2、3均為偏西離勘估標的500公尺以上,而較接近大林鎮中心之【水頭段】,價格自然有偏高之嫌,顯不合理。
⑶勘估標的係以寬6m、深20m、面積120㎡、長方形【單面臨
路】中興路二段作為基準地。原因在於以此基地作為建屋使用可創造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準此,於超過深20m之土地於建屋時,房屋正面必須轉向改為臨巷通行,故本件編號E土地(深46m)超過深20m之後方土地應為【單面臨巷】,編號F土地(深40m)超過深20m之後方土地應為【無道路通行,需自行私設道路】。是單一基地如其深度超過20m時,即應將該單一基地分成前後兩段鑑估其價值,始為真實價格,足見其精細度不足。
⑷勘估標的均以【單面臨路】(第34頁)或【單面臨巷】(
第43頁)作為基準地,C部分土地即為三面臨路、E部分土地即為二面臨路,價值顯然高於僅單面臨路之F部分。鑑估報告竟未審酌此情,分別就編號C、E、F部分評估地價為26,900/平方公尺、25,800/平方公尺、25,100/平方公尺,致每平方公尺評估地價僅差1,800元及700元,顯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並不可採。
3.至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方案二為差額找補依據,惟:
⑴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
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情事,亦無
使分割後各共有人不能分配共有物或短少分配,肇致須由多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少分配共有物之共有人之情況;是以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定,須由被告王泰森等5人補償共有人王金平金錢一事,似無必要;若依其情事,仍須補償王金平,乃因原告答應王金平要給予補償,與被告王泰森等5人無涉;共有人王金平分割後,亦無造成袋地致不能與通行巷道聯絡,致土地價值減損或不能利用,被告王泰森等5人若需補償王金平似與法理不符亦強人所難。⑶再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有共有物,除有部分係於105年購入
外,餘均為繼承所得,即祖先世代居住、安身立命之處,而傳承接續下來,亦無占用、借用他人土地,且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亦與分割前面積互相一致,分割前後面積一致者,無須補償他人自亦不需接受他人補償,此為社會經驗及實務法則,更為土地稅法及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無庸置疑。
4.綜上,對於道路擴張成6米,使得利用該道路之面積擴大,這部分應該要補償被告。另補償價格過高,而且估價師鑑價基準被告不同意,補償的基準沒有分段也不合理。
5.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89.3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泰鎮、王泰森、王泰裕、王泰惠、王穗瑜等5人保持共有;編號B、E部分,面積1423.23平方公尺,由原告陳芳生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599.7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平等3人保持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保持共有。」,民法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所提出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被告王泰鎮等5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被告王金平等3人均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被告王勝言、王勝仁則對補償方案也沒有意見,道路照原來道路面積,由大家共同負擔等情,而方案一及方案二之差別在系爭土地中央道路即附圖一編號D與附圖二編號C之道路寬度,及由何人負擔道路面積?方案一之道路寬度約為6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案二之道路寬度約為4.8公尺,僅由原告及被告王金平、王明池、王海成、王勝言、王勝仁負擔,本件應判斷者乃何項方案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2.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系爭土地中間已有道路約4.8公尺,且已鋪設柏油,並設有路燈及地下纜線,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若劃歸兩造任何一人均屬不公平,復查共有人中除被告王泰鎮等5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保留該道路,本院亦認應保留該道路亦避免日後紛爭,復查該複丈成果圖之道路並非直線,而為不規則形,方案一之道路加以略拓寬為6公尺,並將之拉直,便於日後建築或消防救災之需,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3.被告王泰鎮等5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並主張不分擔中央之道路面積等詞,經查被告王泰鎮等5人因有建築物在附圖二之編號A區塊,為保留其等之建物,故其等分配之土地面臨馬路,雖無須經過系爭道路之中央道路,惟分割共有物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原則,不得僅因被告王泰鎮等5人先行在系爭土地占用較好之位置興建房屋,因無須使用系爭道路之中間道路,即無須分擔中間道路之面積,對其他共有人難謂為公平,故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主張之方案二並無可採。
(三)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勝言、王勝仁因應有部分之比例甚小,分配於道路,其等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9頁),對補償方案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8頁),故該2人部分不予補償。
2.原告與被告王泰鎮等5人依方案一所分配之區塊C、E、F均直接面臨縣道162,而被告王金平等3人依方案一所分配之區塊A須經共有道路始能到達,有附圖一及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73至288頁),自有價值之差別,應予補償,被告王泰鎮等5人主張不予補償,並主張其因保留中間道路6公尺之損失,亦應受到補償,均無所據。
3.經分送歐亞不動產及崇正不動產鑑定結果,補償結果分如附表二、三,被告王金平等3人分配區塊之價值較原告及王泰森等5人減少分為4,321,752元、5,557,673元,兩者差距達1,235,921元,經審閱所檢送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崇正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外放),兩者均採取比較評估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關於被告王金平等3人所分配區塊基準地價格,歐亞不動產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5,740元(估價報告書第66頁)、崇正不動產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而原告及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分配區塊之基準地,歐亞不動產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50元(估價報告書第65頁),崇正不動產估價為平方公尺24,900元(鑑估報告書第41頁),差異並不大,主要差別在下述之調整率。
4.崇正不動產以被告王金平等3人所分配之編號A部分地形不規則,以基準地價格修正95%,而以寬度、深度及鄰街情形,將原告分配之編號C部分修正108%、編號E部分修正
103.5%及被告王泰森等5人所分配之F部分則修正101%(鑑估報告書第53頁);而歐亞不動產對被告王金平等3人所分配之編號A部分未加修正,僅對原告所分配之編號C部分以寬深比調整105%,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分配之編號F部分以臨路情形修正98%(估價報告書第69頁),經查崇正不動產所比較之3筆土地均為長方形或近長方形(鑑估報告書第43頁),而被告王金平等3人所分配之A部分雖非長方形,但因與其等2540地號土地合併尚屬方正,兩面均有巷道,有附圖一可佐,且為被告王金平等3人要求分配於該地等情,崇正不動產卻以地形不規則修正為95%,已非可採。另原告及被告王泰鎮等5人所分配之區塊,已以面臨中興路二段道路為基準地,且編號B、D道路均為被告王金平等3人要求方保留為兩造所共有,惟崇正不動產卻以鄰街情形大幅調升原告之土地價格,亦有未洽,而應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為可採,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計算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王金平│1008分之73│1008分之73│├──┼─────┼───────┼────────┤│2│王海成│1008分之64│1008分之64│├──┼─────┼───────┼────────┤│3│王勝言│224分之1│224分之1│├──┼─────┼───────┼────────┤│4│王勝仁│224分之1│224分之1│├──┼─────┼───────┼────────┤│5│王泰鎮│448分之25│448分之25│├──┼─────┼───────┼────────┤│6│王泰森│4032分之257│4032分之257│├──┼─────┼───────┼────────┤│7│王泰裕│448分之25│448分之25│├──┼─────┼───────┼────────┤│8│王泰惠│448分之57│448分之57│├──┼─────┼───────┼────────┤│9│王明池│1008分之64│1008分之64│├──┼─────┼───────┼────────┤│10│陳芳生│58800分之27825│58800分之27825│├──┼─────┼───────┼────────┤│11│王穗瑜│504分之8│504分之8│└──┴─────┴───────┴────────┘附表二: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歐亞估價)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新臺幣)│││陳芳生│王泰惠│王泰森│王泰裕│王泰鎮│王穗瑜││├──────┼──────┼─────┼─────┼─────┼─────┼────┼───────┤│王金平│1,167,728元│160,563元│80,438元│70,422元│70,422元│20,031元│1,569,604元│├──────┼──────┼─────┼─────┼─────┼─────┼────┼───────┤│王海成│1,023,744元│140,766元│70,520元│61,739元│61,739元│17,560元│1,376,068元│├──────┼──────┼─────┼─────┼─────┼─────┼────┼───────┤│王明池│1,023,744元│140,766元│70,520元│61,739元│61,739元│17,560元│1,376,068元│├──────┼──────┼─────┼─────┼─────┼─────┼────┼───────┤│應補償金合計│3,215,216元│442,095元│221,478元│193,900元│193,900元│55,151元│4,321,740元││(新臺幣)││││││││└──────┴──────┴─────┴─────┴─────┴─────┴────┴───────┘附表三: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崇正估價)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新臺幣)│││陳芳生│王泰惠│王泰森│王泰裕│王泰鎮│王穗瑜││├──────┼──────┼─────┼─────┼─────┼─────┼────┼───────┤│王金平│1,466,490元│220,540元│110,485元│96,727元│96,727元│27,512元│2,018,481元│├──────┼──────┼─────┼─────┼─────┼─────┼────┼───────┤│王海成│1,285,668元│193,346元│96,862元│84,800元│84,800元│24,120元│1,769,569元│├──────┼──────┼─────┼─────┼─────┼─────┼────┼───────┤│王明池│1,285,667元│193,346元│96,863元│84,800元│84,800元│24,120元│1,769,569元││││││││││├──────┼──────┼─────┼─────┼─────┼─────┼────┼───────┤│應補償金合計│4,037,825│607,232元│304,210元│266,327元│266,327元│75,752元│5,557,673元││(新臺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