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陳玉英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76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陳玉英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陳玉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陳玉英於民國106年3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種植之 芭樂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芭樂,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可參(偵卷第15頁),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固竊取告訴人芭樂6次,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