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97年度緩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品LV後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8月7日確定,98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物仿冒LV後背包1個(詳97年保管字第363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189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8月7日確定,
98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1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LV後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