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譚家驎 被告 譚四益
譚家楨 譚家樹 譚台生
譚家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譚龍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就其因繼承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原於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譚四益、譚家楨、譚家樹、譚台生、譚家祥、張瑜(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5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㈡項,並就前開代墊之必要費用,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就分割方法所為主張之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二、被告譚四益、譚家樹、張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龍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嗣,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譚家驎及被告,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7分之1,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1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在案,惟因譚四益早年擅自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於60年12月22日即為遷出登記,致無法通知其為會同辦理相關遺產分割事宜,而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又原告獨自張羅辦理被繼承人譚龍生之喪葬暨遺產稅申報事宜,而先行代墊喪葬費及繼承費用如附表三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前開代墊之必要費用,請求優先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譚家祥部分:就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㈡譚家楨、譚台生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就原告主
張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㈢譚家樹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2年8月7日以書
狀表示:一切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㈣譚四益、張瑜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龍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嗣,譚四益於60年12月22日失蹤,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譚龍生除戶謄本、兩造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第61至65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譚龍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二親等)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89號卷第15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㈢必要費用之扣除返還: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譚龍生喪葬暨遺產稅申報事宜,
先行代墊喪葬費及繼承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2萬8,00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車票、戶政規費收據、掛號郵件執據、治喪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感謝狀、地政士事務所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30頁),足信為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遺產自應先扣除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之必要費用後,始予分割。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42萬8,006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酌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等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同時亦未侵害未表示意見之譚四益、張瑜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譚龍生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譚龍生之遺產(新臺幣)編號種類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優先扣除返還42萬8,006元予原告譚家驎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0萬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5萬6,116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18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100萬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安和郵局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200萬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8悠遊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元(卡號:0000000000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譚家驎1/72譚四益1/73譚家楨1/74譚家樹1/75譚台生1/76譚家祥1/77張瑜1/7附表三:原告代墊必要費用明細表(新臺幣)編號項目金額1喪葬費6萬9,600元2塔位費2萬元3塔位管理費-20年25萬元4牌位費6萬元5拜飯費1,300元6遺產稅申報代辦費(含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1萬8,000元7辦理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差旅費6,000元8辦理部分繼承人出生別更正車資2,430元9戶政規費540元10郵資108元11郵資28元合計42萬8,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