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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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任職於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到各工程地點從事光纖拉線、接線等工作,以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工程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6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 洪雲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S-56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乙○○所駕工程車右後方車斗因而擦撞洪雲煌所騎機車,致洪雲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5日仍不治死亡;乙○○因未察覺肇事而駛離現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後方駕駛人林龍清目擊事發經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龍清於偵查中就其目睹案發經過證述:我當時開自小客車行進中,看到前面1位老伯騎重型機車被黃色工程車右後方車斗擦撞到,致老伯人車倒地,黃色工程車可能不知道,還是很順的慢慢開走;黃色工程車本來在老伯機車的後面,要超越機車時,工程車有超出黃線,再切回原來車道時,就擦撞到老伯的機車等語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洪雲煌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5日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為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人林龍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號誌正常,行車順暢,能見度良好等語,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在上開地點貿然超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洪雲煌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擔任宏錡電信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至各工程地點從事光纖拉線、接線工作,時常需要駕駛工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作內容需要到各處做光纖接線、拉線,要開工程車,通常都是由班長開車,如果班長在忙就由我開車,我們共有4個成員,誰有空誰就開車等語明確,足見駕駛工程車乃被告主要從事光纖工程之輔助性事務,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不言可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2,710,657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業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