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四分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前開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前開門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聯絡轉讓之時間」欄之「103年10月21日20時57分40秒」更正為「103年10月21日10時40分」、「轉讓之毒品(漏載『品』字,應予更正)數量」欄之「海洛因1 小包 」更正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願受有期徒刑各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插用前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警卷第54頁、第28頁反面、第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行動電話2具及平板電腦1部,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王冠利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轉讓對象通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轉讓對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可通訊監察後,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5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之7(游鎧州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海洛因注射針筒、行動電話2具及平板電腦1部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晉安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趙家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復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次之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轉讓對│聯絡轉讓之│聯絡轉讓之方式│約定轉讓地│轉讓之毒│備考│││象│時間││點│數量││├──┼───┼─────┼────────┼─────┼────┼────┤│1│劉晉安│103年10月│劉晉安以0977-│彰化地方法│海洛因1│通話完後││││21日20時57│276776門號電話與│院旁之統一│小包│約30分鐘││││分40秒│王冠利持用之0970│超商旁││轉讓│││││-265589門號通聯││││├──┼───┼─────┼────────┼─────┼────┼────┤│2│趙家銓│103年11月│趙家銓以0989-│趙家銓位於│海洛因1│││││16日16時│305324門號電話與│彰化縣北斗│小包│││││38分15秒│王冠利持用之09○○○鎮○○街│││││││-265589門號通聯│252巷25號││││││││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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