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零點零參參柒、零點零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羅世杰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針筒內稀釋後注射身體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962、0.0337、0.0797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世杰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4年4月8日12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8日出具之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另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80%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行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0999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時間為104年4月8日凌晨2、3時許(見偵卷第34頁反面),距其上述為警採尿時點,在24小時內,參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呈嗎啡閾值為11450ng/ml、26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9010ng/ml、1720ng/ml,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62公克、0.0337公克及0.079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9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均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係放置在被告房間內,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