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耀南為向 何孟璋 借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利用保管母親即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淑珍 之大小章及支票本(付款行為花旗銀行新莊分行)之機會,未經林淑珍之授權及同意,在何孟璋位於桃園市○○鄉○○街○○號2樓之公司內,於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新臺幣200萬元整,並盜蓋「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鴻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未填寫發票日而無效之支票上(未具有有價證券形式),持之以向何孟璋借款以行使,使不知情的何孟璋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特鴻公司之借款,而同意撥款,足生損害於特鴻公司、林淑珍及何孟璋。案經何孟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耀南之自白。
㈡證人林淑珍之證述。
㈢證人何孟璋之指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字第2294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洪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牟利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檢察官固漏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犯行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且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洪耀南為向告訴人何孟璋借款,竟未經林淑珍授權及同意即盜蓋特鴻公司、林淑珍大小章而簽發未載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予告訴人,損及告訴人、林淑珍、特鴻公司之權益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盜用「特鴻公司」及林淑珍大小章印章,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且所蓋印之支票亦非被告所有,故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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