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智
陳秀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王昌盛 」之記載更正為「王昌智」
,及第8至9行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王昌智、陳秀美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昌智、陳秀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本案係被告陳秀美起意並下手實施竊盜、被告王昌智接應,渠等參與犯案程度輕重有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王昌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秀美詎不思悔改,與王昌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4日20時許,由陳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昌盛,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昇總公司,見 王聖翔 所管領之大電銅板8支(總價值新台幣2萬4,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由陳秀美進入上開工廠之圍牆內,以徒手將上開大電銅板搬運出圍牆外,再由王昌智將大電銅板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處放置,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兩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美、王昌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陳秀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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