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為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及通話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乙○○長子粘○詮(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學校(新庄國小,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乙○○工作場所(明春市場,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甲○○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一0四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無視上開保護令命其應遠離乙○○工作場所之裁定內容,逕至乙○○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明春市場魚攤之工作場所前,對乙○○公然辱罵「幹你娘」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後又以吃剩之鵝肉骨頭丟擲乙○○,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跟蹤及通話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告訴人乙○○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號)、告訴人乙○○長子粘○詮(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學校(新庄國小,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告訴人乙○○工作場所(明春市場,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足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一0四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被告未遵守上開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乙○○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之命令,而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明春市場魚攤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乙○○公然辱罵「幹你娘」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後又以吃剩之鵝肉骨頭丟擲告訴人乙○○,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粘○詮、粘○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曾否認有前述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坦認不諱,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四款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於市場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及以吃剩之鵝肉骨頭丟擲身體之行為,足認已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構成騷擾,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罪名,然此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應即遵守該保護令內容,卻迭次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被告除本次犯行外,另曾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顯然無視公權力及保護令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行為自應加以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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