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租期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應更正為「租期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向房東 黃愛珠 承租套房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賈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處所,並未實際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賈」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承租套房予應召站成員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因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法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 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8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透過 吳辰澤 介紹(吳辰澤涉嫌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賈」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出名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301室之套房,甲○○遂於104年5月25日出面與房東黃愛珠承租上址,租期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再由「老賈」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並媒介、雇用印尼籍應召女子SITIRIHANAH(中文名 西娣 ,下稱西娣)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在上址內為性交行為,每次向男客收費3,0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900元,其餘均歸上開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幫助「老賈」及其所屬應召站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4年9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6個、帳本1本、潤滑液1條,而查悉上情(應召女子西娣部分已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名為「老賈」承租上址並約定每月報酬1,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承租上址後會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查,上址確係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又證人即應召女子 西娣證 稱上址係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6個、帳本1本、潤滑液1條等物為佐,足認被告承租上址確有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營利之事實無訛。次查,證人吳辰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缺錢,伊就告訴被告有人要伊當人頭租屋,伊知道是要做應召站,一開始伊就有告知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知悉承租上址係供性交易使用,再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陌生人要求代為出名承租房屋,多係欲藉此隱匿真實身份逃避追查並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成年且自承高職畢業後有工作經驗,且與「老賈」約定報酬出名租屋,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上揭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其妨害風化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至前開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6個、帳本1本、潤滑液1條,係正犯「老賈」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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