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1228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10萬元)為擔保金,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字第12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等影本、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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