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等夥同訴外人 張阿正 等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破壞門鎖,強行進入再審被告公司並「更動內部設備位置」、「更改辦公室門鎖」,認伊等違反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勞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雇事由,再審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並認伊等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解雇而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惟再審原告乙○○是日僅係去送便當、再審原告丙○○僅係在場錄影,上開行為均與伊等無關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可證,況同年6月9日,該院(下稱宜蘭地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為伊等均非「更動內部設備位置」、「更改辦公室門鎖」之人,是上開勘驗筆錄及刑事判決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27,000元、給付丙○○478,851元,及均自93年3月15日本院前程序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縱其認定有所不當,亦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2年3月3日擅自進入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其行為動機,依照再審被告提出之92年2月25日興中92字第0007號函文、同月26日92興中管字第041、042、043號函文(宜蘭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39-42頁),並綜合兩造之書狀內容判斷,乃再審原告及張阿正等人與再審被告管理部門人員就該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顯見再審原告及張阿正等人係自居於該公司之管理部門人員身分而為該日行為,然該等行為足使再審被告之領導系統產生分岐,導致公司員工紀律潰散,對於該公司內部秩序,及對外營運均有嚴重危害,所為已非屬基於勞工身分而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勞動基本人權,自屬情節重大。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張阿正進入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內,乃是因再審被告於92年1月25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中,以股東會決議通過推選張阿正為新任董事之一,並於嗣後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再審原告係因信任該股東會決議之公信力,乃聽命於新任董事長張阿正之指揮,隨同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云云。惟再審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張阿正係循正當程序被推選為董事長,且張阿正非法指派丙○○為公司之總經理、 邱政國 為副總經理、乙○○為管理部經理(同上卷39頁)後,再審被告早於92年2月26日即分別致函其等略謂:本公司前員工張阿正指派 台端 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管理部經理係屬非法,請台端堅守崗位,切勿擅離職守,如堅持非法就任,本公司將即刻開除處分等語(同上卷40-42頁)。再審原告既明知張阿正並非合法之董事長,竟聽命其指揮,擅自進入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實難謂正當。況再審原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而行使權利,在未經法律程序認定其確為合法有效之再審被告管理部門人員之前,自不得以該公司管理部門人員自居,而妨害該公司內部秩序。核其所為,實已超出勞動契約紛爭之本質,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以期待兩造間繼續維持具有信賴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乃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再審被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解雇並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雖再審原告提出宜蘭地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系爭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不合。即系爭刑事判決縱有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要難謂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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