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3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42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外裝桶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非累犯),其與綽號「 文哥 」之 周忠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通緝中),及另2名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中旬某日,周忠明僱請甲○○及該2名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周忠明除提供VW-2413號吉普車及1支行動電話供甲○○使用,並言明事成後給付甲○○新台幣(下同)約50、60萬元作為報酬(周忠明已先於同年7月底,利用不知情之名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 蕭博仁 向 曾昭明 承租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已將周忠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設備載運至該址)。商議既定,周忠明即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約同甲○○及該2名男子至大寮加油站會合,再搭載其3人前往上開處所,由該2名男子負責調料製造,甲○○則負責清洗器皿、安裝修理真空馬達、將鹵水裝入冰箱及受該2名男子之指示從事雜務等工作,而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7日、29日前往該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係先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塑膠桶容器內,添加鹽酸攪拌溶蝕,並以真空馬達自塑膠桶蓋上出口軟管抽出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及苛性鈉之塑膠桶內中和,並將殘餘之酸臭氣味由該塑膠桶之另一軟管排出,中和後之液體則再倒入置有濾紙之陶瓷漏斗,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水機內脫去水份,並將之風乾;風乾後則倒入不銹鋼鍋加水攪拌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加入氯化鈀催化及注入氫氣,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下方取出呈黃褐色之鹵水,倒入置有濾紙之陶瓷漏斗過濾後,再倒入不銹鋼鍋並加入食鹽、氫氧化鈉予以烹煮,完成後即放入冰箱或冷凍櫃進行結晶,即可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黑褐色,即再放入不銹鋼鍋加水烹煮、過濾,再放入冰箱或冷凍櫃進行結晶,並以濾網過濾殘留水份後,放入脫水機脫水,如此重複進行直到甲基安非他命呈白色為止。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甲○○駕駛上開吉普車,至上開處所欲清運該處垃圾時,為專案小組依法逕行拘提,隨即帶其返回前址執行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已製造完成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桶,淨重13750公克、結晶體1包,淨重410公克)及尚未製造完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暨附表二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原料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蕭博仁、曾昭明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承與綽號「文哥」之周忠明,及另2名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係行政院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中旬某日,周忠明僱請被告及該2名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周忠明除提供VW-2413號吉普車及1支行動電話供甲○○使用,並言明事成後給付被告約50、60萬元作為報酬。商議既定,周忠明即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約同被告及該2名男子至大寮加油站會合,再搭載其3人前往上開處所,由該2名男子負責調料製造,被告則負責清洗器皿、安裝修理真空馬達、將鹵水裝入冰箱及受該
2名男子之指示從事雜務等工作,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
29日前往該址而以上開之方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至上址清運垃圾時被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及器材等情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現場平面圖各1份、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77幀附卷足憑。至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約4、5個月前,我也應文哥之要求在台南市○○路製造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功云云,似指被告於同年5、6月間已為製造乙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指稱:當時並未實際製造…,以前說沒有成功是這個意思等語,附此敘明。
(二)共犯周忠明已先於92年7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蕭博仁向屋主曾昭明承租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宅之事實,業經承租人蕭博仁及地主曾昭明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53號偵卷第78至81頁、第85至8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053號偵卷第84頁),故共犯確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上開處所,作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無誤。
(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包裝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910號檢驗通知書1份可考(附於偵字第22053號偵卷第89頁)。又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及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上開工廠屬於具有製造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等三階段製程完善設施之大型製造工廠,亦有上開鑑定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四)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製造過程所需之原料、設備,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均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伊至上址時,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材已在該地,我僅幫助安裝修理真空馬達及清理等雜務工作,而有關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係由該2名男子所為,我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我應該只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曾自他處得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而經由名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介紹與綽號「文哥」之周忠明認識,並於92年9月中旬受周忠明之邀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周忠明給予被告甲○○50、60萬元作為報酬,並於上開地點負責安裝修理真空馬達及受該2名不詳名籍之男子指示從事雜務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2053號偵卷第5至6頁及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664號卷第4頁、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負責清洗器皿、安裝修理真空馬達、將鹵水裝入冰箱及受該2名男子之指示從事雜務等工作,係本件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係以自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之犯行,應屬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無訛,所辯應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純化,無法施用及販賣,應屬製造未遂云云。惟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扣押目錄24之1所示之結晶1桶(淨重13750公克),及編號二扣押目錄24之2之結晶1包(淨重410公克)已成結晶狀態,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調查員 王偉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上開晶體經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直承曾試吸過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3至4行),被告顯已製造完成而達於既遂階段無訛,被告所辯尚非可信。至附表一編號三扣押目錄9之1至9之17之黑色溶液,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王偉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料經過氯化、氫化後,會產生鹵水(此時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時就已經算製造完成了…一般常態安非他命是以固體燃燒吸食,但是目前我們發現有人在還是黑色鹵水的時候就拿來販賣,我們認為黑色鹵水就已經是安非他命了等語,惟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除慮及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不宜以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據以免偏失。本件該黑色鹵水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性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販賣,被告主觀上亦認尚未完成,且未聞有以此作為販賣及施用者,是應認上開未純化之黑色溶液部分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尚未達於已製造完成而既遂之階段,證人王偉智上開證言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周忠明及另2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忠明及另2名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10月24日、27日、29日均到場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係接續製造之多次動作,為實質一罪。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為安非他命,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移送併案部分(即92年度偵字第2422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與綽號『文哥』之周忠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2年
7月底之某日,周忠明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蕭博仁向曾昭明承租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原判決第1至2頁),認定被告於92年7月底以前,即與周忠明等人有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惟其理由則說明:「……被告……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介紹與綽號『文哥』之周忠明認識,並於92年9月中旬受周忠明之邀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第5至6頁),又認定被告係自92年9月中旬,始受周忠明之邀約,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周忠明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經一定之階段,始能製造完成,並於事實部分記載:「……如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黑褐色,即再放入不銹鋼鍋加水烹煮、過濾,再放入冰箱或冷凍櫃進行結晶,並以濾網過濾殘留水份後,放入脫水機脫水,如此重複進行直到甲基安非他命呈白色為止」(原判決第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92年10月31日偵查時亦供稱:「(問:昨天查獲的成品是何時作?)是前2次製作,但是他們說東西太黃,所以要加東西下去再重新製造」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判決就被告是否已否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事實內為明白記載,且就被告所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亦嫌不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為牟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僅係受僱於周忠明,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而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當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等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論處,仍如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又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沒收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既未有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原料等物,均為共犯周忠明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係供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扣押目錄│成分│數量││││編號│││├───┼─────┼────┼──────┼──────────────┤│一│結晶1桶│24之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萬3,750公克,包裝重50││││││0公克,純度68.8%,純質淨重94││││││60公克│├───┼─────┼────┼──────┼──────────────┤│二│結晶1包│24之2│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0公克,包裝重20公克,|│││││純度88.73%,純質淨重363.79公|│││││克。│├───┼─────┼────┼──────┼──────────────┤│三│黑色溶液1│9之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萬2,000公克,空包裝重│││桶│││6,000公克,純度41.38%,純質││││││淨重3萬3,931.6公克││├─────┼────┼──────┼──────────────┤││黑色溶液1│9之2│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5│││桶│││000公克,純度34.55%,純質淨││││││重2萬039公克││├─────┼────┼──────┼──────────────┤││黑色溶液1│9之3│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6│││桶│││000公克,純度40.24%,純質淨││││││重2萬3,339.2公克││├─────┼────┼──────┼──────────────┤││黑色溶液1│9之4│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萬7,000公克,空包裝重5│││桶│││,000公克,純度24.82%,純質淨││││││重1萬4,147.4公克││├─────┼────┼──────┼──────────────┤││黑色溶液1│9之5│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6│││桶│││,000公克,純度21.89%,純質淨││││││重1萬3,790.7公克││├─────┼────┼──────┼──────────────┤││黑色溶液1│9之6│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千200公克,純度25.84%,純質|│││││淨重1萬1,111.2公克││├─────┼────┼──────┼──────────────┤││黑色溶液1│9之7│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萬2,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千200公克,純度23.52%純質淨││││││重9,878.4公克││├─────┼────┼──────┼──────────────┤││黑色溶液1│9之8│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萬2,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千200公克,純度47.87%,純質││││││淨重2萬0,105.4公克││├─────┼────┼──────┼──────────────┤││黑色溶液1│9之9│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6,600公克,空包裝重1│││桶│││000公克,純度22.9%,純質淨重││││││6,091.4公克││├─────┼────┼──────┼──────────────┤││黑色溶液1│9之10│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200公克,純度21.91%,純質淨││││││重9,421.3公克││├─────┼────┼──────┼──────────────┤││黑色溶液1│9之11│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萬5,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200公克,純度36.51%,純質淨││││││重1萬2,778.5公克││├─────┼────┼──────┼──────────────┤││黑色溶液1│9之12│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1│││桶│││,200公克,純度21.42%,純質淨││││││重5,997.6公克││├─────┼────┼──────┼──────────────┤││黑色溶液1│9之13│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5,700公克,空包裝重1│││桶│││,000公克,純度21.63%,純質淨││││││重5,558.91公克|│├─────┼────┼──────┼──────────────┤││黑色溶液1│9之14│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5,800公克,空包裝重8│││桶│││00公克,純度21.92%,純質淨重││││││5,655.36公克││├─────┼────┼──────┼──────────────┤││黑色溶液1│9之15│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5,100公克,空包裝重8│││桶│││00公克,純度20.28%,純質淨重││││││5,090.28公克││├─────┼────┼──────┼──────────────┤││黑色溶液1│9之16│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3,900公克,空包裝重1│││桶│││,000公克,純度22.4%,純質淨|│││││重5,353.6公克││├─────┼────┼──────┼──────────────┤││黑色溶液1│9之17│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萬1,000公克,空包裝重8│││桶│││00公克,純度21.93%,純質淨重││││││4,605.3公克││├─────┴────┴──────┴──────────────┤││合計黑色溶液17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萬9,100公克,|││空包裝重4萬600克,純質淨重20萬6,895.15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扣押目錄編號│├──┼─────────┼─────────────┼─────────┤│一│冰櫃│2台│1之1至2│├──┼─────────┼─────────────┼─────────┤│二│氫化反應器│5台│2之1至5│├──┼─────────┼─────────────┼─────────┤│三│氫氣瓶│4瓶│3之1至4│├──┼─────────┼─────────────┼─────────┤│四│瓦斯桶│2瓶│4之1至2│├──┼─────────┼─────────────┼─────────┤│五│瓦斯爐│4具│5之1至4│├──┼─────────┼─────────────┼─────────┤│六│真空馬達│6具│6之1至6│├──┼─────────┼─────────────┼─────────┤│七│磅秤│2台│7之1至2│├──┼─────────┼─────────────┼─────────┤│八│脫水機│1台│8│├──┼─────────┼─────────────┼─────────┤│九│丙酮│9桶│10之1至9│├──┼─────────┼─────────────┼─────────┤│十│電風扇│4具│11之1至4│├──┼─────────┼─────────────┼─────────┤│十一│濾紙│3捲│12之1至3│├──┼─────────┼─────────────┼─────────┤│十二│陶瓷漏斗│4個│13之1至4│├──┼─────────┼─────────────┼─────────┤│十三│水杓子│6把│14之1至6│├──┼─────────┼─────────────┼─────────┤│十四│氫化鈉│1包│15│├──┼─────────┼─────────────┼─────────┤│十五│燒瓶│4個│16之1至4│├──┼─────────┼─────────────┼─────────┤│十六│大型塑膠桶│5只│17之1至5│├──┼─────────┼─────────────┼─────────┤│十七│發電機│2台│18之1至2│├──┼─────────┼─────────────┼─────────┤│十八│不銹鋼煮鍋│6只│19之1至6│├──┼─────────┼─────────────┼─────────┤│十九│量杯│8只│20之1至8│├──┼─────────┼─────────────┼─────────┤│二十│化學藥品│1箱│21│├──┼─────────┼─────────────┼─────────┤│二一│食鹽(高級精鹽)│1包│22│├──┼─────────┼─────────────┼─────────┤│二二│礦泉水│1箱│23│├──┼─────────┼─────────────┼─────────┤│二三│玻璃攪拌棒│2支│25│├──┼─────────┼─────────────┼─────────┤│二四│塑膠攪拌棒│2支│26│├──┼─────────┼─────────────┼─────────┤│二五│溫度計│8支│27│├──┼─────────┼─────────────┼─────────┤│二六│氫氧化鈉│1箱│28│├──┼─────────┼─────────────┼─────────┤│二七│裝甲基安非他命空桶│6只│29之1至6│├──┼─────────┼─────────────┼─────────┤│二八│方型塑膠垃圾桶│5只│30之1至5│├──┼─────────┼─────────────┼─────────┤│二九│圓型塑膠垃圾桶│11只│31之1至11│├──┼─────────┼─────────────┼─────────┤│三十│活性碳│4包│32之1至4│├──┼─────────┼─────────────┼─────────┤│三一│大型濾紙│1捆│33│├──┼─────────┼─────────────┼─────────┤│三二│濾網│1捆│34│├──┼─────────┼─────────────┼─────────┤│三三│水桶│4只│35之1至4│├──┼─────────┼─────────────┼─────────┤│三四│方型塑膠盛器│3只│36之1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