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者,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竊盜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暨94年度偵緝字第124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10月18日至95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
8號」),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之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