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
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民族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暨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上行駛,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車身撞擊乙○○之左側肩膀後,再擦撞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側身,使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頭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乙○○於95年4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揭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