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92年間得知乙○○正計畫投資開發「熱海世界溫泉渡假民宿」,籌資設立熱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公司),身邊備有鉅額資金,預計將於92年6月30日以後始動用,因認有機可趁,其為拉攏乙○○,乃表示欲以被告丁○○之名義投資熱海公司1000萬元,並交付被告丁○○之身分證以供作公司股東登記之用,藉此取信乙○○,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以投資 阿扁嫂 電子訂單產品、SARS醫療器材獲利豐厚及代籌資金週轉,數日必可返還為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3300萬元至被告丙○○於萬通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甲○○並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12月31日,面額各1300萬元、1200萬元、750萬元及24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擔保,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於92年9月5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並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500萬元及4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由被告甲○○交予自訴人供作還款之用,然上開3紙支票發票日僅記載年月,並未記載日期,致自訴人無法提示,因認被告甲○○、丙○○、丁○○、戊○○○(後三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此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復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 吳金棟 律師為代理人,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委任吳金棟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已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已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裁定於95年6月19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實體判決,諭知關於甲○○部分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