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乙○○○
己○○丁○○辛○○庚○○戊○○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該案業於民國98年6月16日日宣判,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及被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有何因過失而致被害人 陳足 死亡之內容,故難認渠二人於該案中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開規定及裁定要旨,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