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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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3月17日7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硘新村1巷38之3號之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鎮○○里○○路○○○號之「仁濟診所」上班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甲○○前往「仁濟診所」,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仁濟診所」內再度向甲○○索討金錢,嗣經甲○○拒絕後,即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奪取甲○○肩背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甲○○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花旗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始透過不知情之祖母 廖周彩雲 將甲○○之皮包及其內證件、提款卡歸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其皮包暨皮包內之現金、證件、提款卡,並於翌日透過其祖母歸還皮包及證件、提款卡之情大致相符,並○○○鎮○○路與埔頭街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皮包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自行賺取財物,竟仗勢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即起意搶奪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歸還部分搶得之物,且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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