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9元,及其中新臺幣212,548元
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該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月償金,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利率百分之6.88,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
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同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2,548元及利息,合計226,69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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