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無續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 蔡文富 代表相對人收受文書,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富確已出境,迄未入境,以致原件退回,嗣本院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並由聲請人同日登載於新生報海外版,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6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進而起算行使權利期間(21日)及在途期間(72日),迄今該行使期間尚未屆滿,本院自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而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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