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7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複代理人 張勝忠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被告 彭廣通彭廣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其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8時5分許,駕駛ANU-91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路邊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碰撞訴外人 劉碧娥 所有之ALQ-07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理賠訴外人劉碧娥所有上開肇事車輛新臺幣(下同)25,091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本院送達證書(109年7月15日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如附表所示,因此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本件工資6,651元、烤漆13,590元、零件4,850元出廠日期:104年2月肇事日期:107年8月21日使用年限:3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956第1年折舊值4,850×0.369=1,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4,850-1,790=3,060第2年折舊值3,060×0.369=1,129第2年折舊後價值3,060-1,129=1,931第3年折舊值1,931×0.369=713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1-713=1,218第4年折舊值1,218×0.369×(7/12)=262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8-262=956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1,197元
(6,651+13,590+956=2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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