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五四號)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上開假扣押已經撤銷,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函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二十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應送達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